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办机构管理,促进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健康、平稳运行。有效控制医疗费用增长,减轻参合农民医疗负担,确保新农合基金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作弊、虚报、套用新农合基金、不按管理规定违规补偿报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医疗单位自行承担补偿报销费用,没收违规金额外,违规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全区通报,限期整改并给予违规金额2倍的违约金处理;违规金额在1000-5000元的,给予违规金额2-4倍的违约金处理;违规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违规金额5倍的违约金处理和暂停新农合结算服务资格,对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并根据情况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符合住院指征,将门诊留观病人作入院处理及挂床住院等变相套取国家基金的;
(二)虚设日期,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
(三)病人住院病历缺项严重、甚至无病历者视为做假;处
方、医嘱与电脑录入不符的视为做假;
(四)将不属于新农合补偿报销范围内的医药费或与本次住院疾病无关的医药费、检查费、诊疗费、材料费及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费纳入补助的;
(五)将门诊或定点医疗外病人作本院住院病人报帐的;
(六)为特殊病种门诊补偿的患者伪造门诊病历、处方、发票,套取基金的;
(七)擅自抵扣新农合补偿报销款的;
(八)以增加医院收入为由,开单提成,误导病人就医,增加参合病人医疗负担,损害新农合形象的;
(九)违反新农合自费用药比例规定及不合理用药的;
(十)将非新农合补偿报销范围的项目(指工伤、交通事故、非住院病种等)纳入补偿报销的。
第三条 非因特殊情况没有及时为参合病人兑付新农合补偿报销款有举报的,初次给予定点医疗机构法人口头警告;再次不执行给予一定金额违约金处理;屡教不改的,停止新农合结算服务资格。
第四条 凡发生因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服务工作不到位,引发参合农民对新农合工作不满、群体上访等事件的,对所在定点医疗机构法人进行约谈。
第五条 凡定点医疗机构未设立公示栏,公示未落实到位的,一个月未公示,给予通报批评;二个月未公示,给予一定金额违约金处理;三个月未公示,暂停新农合结算服务资格。
第六条 凡不能向区新农合服务中心及时提供参合病人补偿报销有关的完整病历、医嘱、处方、清单、发票,视同违规补偿报销费用予以拒付。
第七条 凡有关补偿报销资料因未妥善保存、造成丢失、不完整,将视情况给予一定违约金处理。
第八条 凡违反有关医疗价格管理规定,采取分解收费、重复收费、打包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没有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以及出院带药超过本次疾病7日用药量的,有关补偿报销费用一律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并视情况给予违规所得1-6倍的违约金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新农合结算服务资格。
第九条 凡非因特殊原因,定点医疗机构未提供在院病人用药、检查等信息导致无法及时录入区新农合管理系统并给予补偿报销的,有关补偿报销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并给予该次补偿报销费用1-6倍的违约金处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审核经办人员因工作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导致新农合运行受阻的,轻者给予约谈,重者年度考核不合格,情节恶劣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不执行诊疗常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给参合病人挂床住院的;经区新农合服务中心检查人员发现2人次以上住院病人无特殊原因不在医院的视为挂床住院的;做假病历、开假处方、假医嘱、出具假票据、不按处方发药、不严格执行医嘱、出具虚假证明的,当事人除承担违规补偿费用外,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所在医疗机构违规所得1-6倍的违约金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新农合结算服务资格。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新农合定点村卫生室村医生不征求参合病人意见,强行或欺瞒参合人员将其门诊帐户资金套取使用的;不按新农合管理规定和病人病情处方的;不按规定如实登记门诊报销记录的;不接受乡镇卫生院业务指导和区新农合服务中心管理的;不执行诊疗、药品价格政策,对参合病人擅自抬高诊疗、药品价格的;允许参合人凭《新农合医疗证》直接领取现金补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违规所得1-6倍的违约金处理,直至取消村卫生服务室新农合结算资格。
第十三条 使用他人医疗证就诊或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冒领新农合资金的,一经查实,将对有关定点医疗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和违规所得1-6倍的违约金处理,直至取消村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结算资格。。
第十四条 新农合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
或对定点医疗机构、参合病人采取索、拿、卡、要手段牟利的,给予通报批评,年度考核不合格。
第十五条 新农合办工作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勾结套取合作医疗基金或贪污、挪用新农合基金的,除追回违规资金外,情节严重的参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应处罚的违规资金,责任属定点医疗机构的,由区新农合中心在新农合补偿结算资金中扣回,责任属经办个人的先在所属医疗机构补偿结算资金中扣除,再由医疗机构处罚到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