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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输血质量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11-2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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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

临床输血质量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用血法规以及省、市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2006215日医院输血委员会会议精神,讨论决定在医院各临床科室实施《临床输血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征求各部门的意见,加以改进。200481颁布的医院《临床输血管理办法》依然有效。

一、总则

本办法根据国家的《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准则,参照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用于本院临床各科室。

本办法由医院医务处组织实施。

二、输血原则

1 可输血可不输血者,坚决不输,能少输血者,决不多输。

2 缺什么输什么。(根据病情需要选用成份血)。

3 不准自采自供,不准非法组织血源。

4 禁用新鲜全血(热血)。

三、输血适应症

(一)外科(创伤及手术失血)输血适应症

1 补充红细胞

一般要求血红蛋白控制在Hb:100g/L左右(据循证医学统计:抢救休克时Hb:100-120g/LHb:130-150g/L比,前者死亡率更低)。

11 失血量< 20%血容量,HCT >0.30Hb>100 g/L,可以不输血。应输注晶体液或胶体液补充血容量。

12 用全血适应症:急性失血可能出现低血容量休克;或急性失血>30%血容量;或术中有持续活动性出血者。

13 用悬浮红细胞适应症:估计失血量> 20%血容量(血容量基本正常),HCT <0.30Hb<70 g/L,应考虑输悬浮红细胞。

14 失血量> 20%血容量, Hb70-100 g/L时,根据患者的贫血程度、心肺代偿功能、有无代谢率增高及年龄等因素决定输血量。

15 多次妊娠或反复输血已产生白细胞或血小板抗体引起输血反应者;或准备做器官移植者;或需要反复输血者如地贫、再障、白血病等患者,建议输用去白细胞血。

2 输注血小板

21 如果PLT >50x109 /L,无出血表现,非大手术者,一般不主张输注。

22 如果PLT <50x109 /L,有出血倾向者,应考虑输注。

23 如果术中出现不可控渗血,而疑有血小板功能低下,虽PLT >50x109 /L,仍应考虑输注。

3 输注血浆

31大量输血造成的稀释性凝血因子减少未确定前,不必常规输注新鲜冰冻血浆(FFP)。

32大量输血后如有微血管出血、创面渗血表现,PTAPTT >正常对照的1.5倍时,应输注FFP,且输注的剂量要足,约每公斤体重10-15ml。如纤维蛋白原<0.8 g/L,应输注冷沉淀,剂量为每10公斤体重1-1.5袋。

33 不主张将血浆(包括普通冰冻血浆和新鲜冰冻血浆)用来扩容和补充蛋白质(大面积烧伤、广泛感染除外),建议换用白蛋白。

4 其它情况用血,参考内科输血适应症。

(二)内科输血适应症

1 红细胞输注

11 输全血适应症:仅在血容量不足且有进行性出血的急性大量失血病人可以输部分全血(血透病人、儿科换血治疗除外)。其余情况均应输成份血。

12 慢性失血者,HCT <0.20Hb<60 g/L,伴有明显贫血症状者,应考虑输悬浮红细胞(遗传性血液病患儿在其生长发育期,输血指征可放宽,地中海贫血治疗时可“高量输血”)。

13 贫血严重,而又因其它疾病需要手术或待产孕妇。

14 多次妊娠或反复输血已产生白细胞或血小板抗体引起输血反应者;或准备做器官移植者;或需要反复输血者如地贫、再障、白血病等患者,建议输用去白细胞血。

2 输注血小板

21 PLT >50x109 /L,一般不需输注。

22 PLT 10-50 x109 /L之间,根据出血情况及病因决定。

23 PLT <10x109 /L(造血干细胞移植PLT <20x109 /L),可能发生严重出血者,应立即输注。

3 输注白(粒)细胞

除造血干细胞移植时,行供者淋巴细胞输注(DLI)外,现在临床一般不再行粒细胞输注,多采用粒细胞集落剌激因子。

如果必须输注白(粒)细胞,要从严掌握适应症,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且充分权衡利弊后考虑输注。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 <0.5x109 /L

②有明显的细菌感染,难予控制;

③强有力的抗生素治疗48小时无效。

每次输注的剂量要大于1.0 x1010 /L,而且要每天输注,直到体温下降或证明无效为止。

4 输注血浆

41 各种原因导致的各种凝血因子缺乏,并伴有出血表现时输注,输注量为每公斤体重10-15ml

42 酌情少量用于低蛋白血症病人,一般不将血浆用来补充蛋白质及增强免疫功能(建议换用白蛋白)。

43 紧急对抗法华令的抗凝作用时,输注FFP

44 有凝血功能障碍者(先天因素和后天因素),要输注FFP或冷沉淀。

以上办法,自公布之日(200651)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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